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孫佳苓
林俐伶
被 告 LEAD ALL LIMITED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柒角貳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 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LEAD A LL LIMITED為依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有 法人註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則依上開 規定,LEAD ALL LIMITED公司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 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LEAD ALL LIMITED 為薩摩亞獨立國設立登記之 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王橞瀴,而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LE AD ALL LIMITED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基此訴請借款 之返還,則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按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約定 書第15條、開發國外信用狀借款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 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金額,核屬因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查無準據法之約定,然原告為我國法 人,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為我國法人、 被告LEAD ALL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我國人,且原告請 求借貸金額,自可於國內為履行,是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29萬128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具 狀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16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 張、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LEAD ALL LIMITED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邀同
被告方富公司、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 額度美金(下同)250萬元,額度範圍內得承作短期外幣墊 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附表二所示之利率計算按月 繳付,本金到期償還,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LEAD ALL LIMITED向 原告申請外幣墊款,原告依約撥款,惟109年5月5日被告借 款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催討無效,經原告實地查訪發現被告 公司負責人隱匿無蹤,經原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受償後,尚有 美金229萬128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又被告方富公司、王橞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 、約定書、開發國外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LEAD ALL LIMITED向原告借款 ,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方富公司、王 橞瀴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一:(本院卷第13頁)
編號 金額(美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1 488,101.72元 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2 597,420.00元 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 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3 548,497.00元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4 657,269.00元 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附表二:(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金額(美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1 488,101.72元 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2 597,420.00元 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 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3 548,497.00元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4 657,269.00元 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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