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33號
TPDV,109,重訴,73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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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 告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毅



被 告 張碩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700萬元,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⑵美金9萬9,180元,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嗣迭 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第1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105年8月22 日邀同被告張碩毅張碩顯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授信 契約書,約定被告張碩毅張碩顯於授信總額度1,400萬元 之範圍內,就被告遠東公司對原告依該契約所負之借款、票 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與被告遠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遠東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25 萬元、175萬元,合計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67)加碼年息百分之1.21(即年息百 分之3.877)計息,如被告遠東公司未依約履行上開新臺幣 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遠東公司復依前述約定,於108年1月22日、同年4月24日 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6萬9,330元、美金 2萬9,850元,合計美金9萬9,180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7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墊款利息則自押匯日起算,並 依押匯日原告之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即年息百分之7.55), 固定計付利息,本息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被告遠東公司未 依約履行上開美金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



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與「遲延日原告外 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間高者(即年息百分之7.55)計付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遠東公司就上開美金債務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2 1日屆期時,均未依約償還本息,另於108年12月13日上開新 臺幣債務到期時,亦未依約還款,並僅分別繳付利息至108 年8月26日與108年9月26日。是以,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均已 屆至,被告遠東公司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碩毅張碩顯為被告遠東公司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述。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7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⑵美金9萬9,1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網路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進口到期資料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拒絕往來



戶明細表、催告函及喪失期間利益通知書暨其收件回執、存 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放款 交易明細帳、外幣存放款利率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表、 承領進口單據及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64頁、第127頁至第147頁、第175頁至第19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未 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一(新臺幣債務):                編 號 本 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新臺幣525萬元 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877 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新臺幣175萬元 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新臺幣700萬元
附表二(美金債務):                編 號 本 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美金6萬9,330元 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55 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美金2萬9,850元 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美金9萬9,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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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