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54號
TPDV,109,重訴,65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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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聖勳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共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計 算,迄至民國108年7月26日止,已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 110萬元;被告再於108年8月16日共同向伊借款40萬元,迄 仍積欠借款共15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40萬元=150 萬元 )未償,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50萬元及約定利息,如無 法證明兩造合意約定利息,則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聖勳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聖勳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借款150萬元,經催告後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引資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台北雙連存證號碼000796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認有據。至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一節,尚乏實據可佐,即 難採認。而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萬元一情,被告間核屬民 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之共同債務關係,此與數 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相同, 自無生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債務 之效果,是原告聲明主張「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乙節,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暨 兩造訴訟勝敗等情況,認已達原告訴訟之目的,爰依前揭規 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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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