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鄭順結
鄭張春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鄭順泰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因承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 其價值、收益、稅賦均不相同,今特開具清冊由三人均分」 ,清冊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2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突 於109年2月間拒絕分出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兩造之信任關係 蕩然無存,原告2人已於109年4月7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協議書亦為土地交換契約,原告2人亦願意就 系爭協議書清冊上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之不動產,與被告互 相交換所有權,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 。爰先位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依土地交換契約之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7月1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被告名下,兩造間在79年7月13日以前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點相 差10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該 協議書之內容係在就系爭協議書清冊上不動產之收益、處分 後利益、管理費用、稅賦分擔所為之協議,與借名登記並不 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即兩造父鄭進發(歿)、母鄭陳香共育有3子 ,依序為訴外人鄭順隆(歿)、被告、原告鄭順結,原告鄭 張春香為鄭順隆之遺孀,系爭土地於79年7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89年2月間訂有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鄭張春香(以下簡稱甲 方),鄭順泰(以下簡稱乙方)鄭順結(以下簡稱丙方)因 承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其價值、收益、稅賦均不相同,今特 開具清冊,由三人均分,永遠管業,爾後若有處分、出租等 收益或應納稅賦、修繕等義務,由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 。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由父、母、子女各持一份為據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北司調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應堪認 定
四、原告2人另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 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土地交換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土地交換契約? ㈡原告2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土地交換契約: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原告2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即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即就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成立互為借名人 、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上寫有「承受父母贈 與之不動產,今特開具清冊,由三人均分」,可見系爭協議 書明顯係在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協議書上寫有「管 業」即是指使用,後面有寫「處分、收益」,這些文字都是 在形容民法所765 條所有權內涵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然:
①系爭土地於係於79年7月1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協議書係於89年2月間始簽訂,已如前述,然原告2人 本件並未主張於79年7月13日時,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而係主張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合先敘明。
②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中清冊內所載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 產實質均為兩造父母所贈與(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由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可知(謄本卷頁詳如附 表),兩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不同,登記原 因亦各異,區域性更係明顯有別,可見關於如附表所示之7 筆不動產,兩造父母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已基於父 母內部考量帶有特定分配之意涵,即被告分得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臺北市○○區○地○○○○○○○○○○○○號3、4、7所示之臺 北市○○區○地○○○○○○○○○○○○○號2、6所示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 ,既然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本即帶有分配意涵,該不動產所 有權即確定歸屬於登記名義人,難認有何事後再成立借名登 記之情事或必要。
③再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協議文字無從解釋具有「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意涵 。反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係基於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之 價值、收益、稅賦不相同,兩造同意就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 產之收益(例如處分、出租後收益)、義務(例如:稅賦、 修繕費用)均由兩造3人均分、共同管業之協議,故僅屬不 動產收益分配、義務分擔協議,並無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涵。本院認系爭協議書僅為不動產收益分配、義務分擔協議 ,尚可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有以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收益分配、義務分擔債務之履行(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鄭順結,原告鄭張春香、被告在該不動產上分別設定有擔保 債權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亦可 明徵。
③原告2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均為民法第765條所 有權之內涵,故系爭協議書明顯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屬性云云 。然民法第765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所有物得在法令限制範 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所有權 之權能當然包括所有人得經由約定將所有物之部分收益分配 他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並無不許此種收益 分配協議之理。然將所有物之部分收益分配他人,與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屬二事,借名登記側重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借名人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財 產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及此。且事實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仍得就不動產為處分、出租 ,對此並無任何限制,而係約定應就處分、出租後收益進行 分配爾,顯然不具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素,益徵原告2人此部 分主張,實屬無據。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存在土地交換契約: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土地交換契約,即兩造約定就如 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互相交換所有權,各取得如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乃如附表所示 7筆不動產之收益分配、義務分擔協議,並無涉於所有權相 互交換之約定,性質並非土地交換契約或建物交換契約,原 告備位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2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原告2人先位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備位主張存有土地交換契約,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原告2人本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該借 名登記關係或土地交換契約存在,是原告先位主張依借名登 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土地 交換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先位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土地交換契約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2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他項權利 卷頁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鄭順泰 1分之1 79年7月13日/買賣 鄭張春香 2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 本院卷第19頁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鄭張春香 3000分之159 89年2月18日/贈與 與兩造無關 本院卷第45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鄭順結 1分之1 77年6月30日/買賣 鄭張春香 2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鄭順泰 2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鄭順結 1分之1 77年6月30日/買賣 鄭張春香 2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鄭順泰 2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鄭順泰 10000分之3630 71年10月4日/買賣 鄭張春香 1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鄭順泰 1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鄭張春香 1分之1 89年2月18日/贈與 與兩造無關 本院卷第43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鄭順結 1分之1 77年6月30日/買賣 鄭張春香 2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鄭順泰 2000萬元/2分之1 8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