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綢
被 告 張深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陳亮綢、張 深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被告環球公司以被告陳亮綢、張深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3年9月25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 、7,2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 5日止,且每月皆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 .42%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5%),並均約定 倘未依約清償本息、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票據有 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皆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環球公司嗣就上開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本息 ,且其於109年2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9,843,595元(計算式:3
,937,438+5,906,157=9,843,595),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環球公司、陳亮綢、張深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附卷為證 ,而被告張深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有明文。
被告環球公司係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陳亮綢、張深港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環球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 陳亮綢、張深港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843,59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937,438元 自109年1月3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906,157元 自109年1月3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