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陳 滿
訴訟代理人 曾義軒
被 告 王健驊
趙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149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1265萬),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元($126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 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後出具不同書狀,經本 院詢問後,原告確認起訴狀以第一次遞狀為準(即本院109年 2月6日收狀),合於法律規定,自可採納,該起訴狀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萬元,但無法定遲延利 息之請求,嗣本院審理時,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265萬元, 並追加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均從事銷售靈骨塔 位為業務之人,明知渠等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 灰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且價值甚微,竟利用原 告陳滿欲轉售靈骨塔位獲利之心態,佯稱已尋得買家願高價 購買陳滿持有之塔位,惟陳滿須加價購買、轉換新塔位後始 能出售,或須繳交現金辦理節稅、甚至申請政府補助款等託 辭,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間起至 105年1月底,接續以前詞向陳滿誆稱需要陳滿提出資金等話
術,更於104年12月間某日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佯裝投資客,出面與陳滿洽談,致陳滿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款項共計1,265萬元,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共同詐欺1,265 萬元得逞,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前科表 等在卷可稽,且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被 告二人因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六月在案 ,該刑事判決詳述論罪理由,並引用錄音譯文、證人陳滿、 曾義軒之證詞,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被告 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就原告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全部損 害連帶負責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