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19號
TPDV,109,重訴,31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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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銀

魏嘉芝
魏如平
魏陽明

魏陽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魏芬香
梁魏素瑱
魏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魏芬香、梁
魏素瑱、魏陽德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芬香、梁魏素瑱、魏陽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新竹縣○○市○○段000地號、381地號、382地 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竹北堡斗崙庄段泉州厝小段18-1 、18-2、18-3番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魏錦洋所有(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惟系爭土地嗣後



因遭河川敷地而坍沒。嗣又浮覆,於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編為改制後新竹縣○○市○道段000地 號土地内),嗣又因辦理區段徵收由新竹縣政府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依法即回覆為魏錦洋所 有,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而因區段徵收,致聲請人無 從請求中華民國返還系爭土地,則聲請人與相對人自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因遭區段徵收而最後受有 利益之國有財產管理單位即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當時 本可獲得之徵收補償費等語。經核依其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 ,係就繼承系爭土地而來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行 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 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相對人 進狀表示請求撤銷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 ,然尚難認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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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