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董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鄭秀貞(即鄭明隆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2,84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080元,
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6
,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到院,繕本或影
本逕送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