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DV,109,重家訴更一,1,2020090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謝世榮

上列原告對被告謝昀臻謝孟蕙謝秀如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195元,惟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萬0,078元【①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房地:762萬元(參酌原告106年8月1日依據內政部不動產實價
登錄資料陳報狀)。②板信銀行:100萬元。③板信銀行:92萬3,9
99元。④新光商業銀行現金:20萬元。⑤新光商業銀行現金:9萬8
,000元。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現金:17萬4,000元。⑦遠雄人壽000
0000000號保單:710萬5,391元。⑧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104萬7,917元。⑨富邦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34萬8,440元。⑩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28萬2,565元。原告所受利益即
應繼分4分之1(計算式:1,880萬0,312元×1/4=470萬0,0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萬1,195元,原
告應再補繳16,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