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5號
TPDV,109,重勞訴,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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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程立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7月至被告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總經理乙職,迄於104年3月6日離職,任職期間被告 公司除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之外,自98年1月起被告公司乃決 定按前一年度之既有損益核發特別獎金作為激勵,其中一半 給付原告自行調用,另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前開特 別獎金於核定後,其中一半之請求權即得由原告不定期的, 依其個人需要向被告公司提取及動用,倘前一年度尚未動用 剩餘之原告個人特別獎金,則往次年度累積並續由原告自行 支用。
㈡原告自97年度迄於102年度經被告公司核定、由原告自行分配 應給予原告個人之特別獎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易言 之,原告應得領取之個人特別獎金合計2000萬元(250萬元+ 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而原告歷 年累積已領取之特別獎金為1328萬7200元,故截至原告於10 4年3月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為止,原告尚有個人特別獎金671 萬2800元尚未領取(20,000,000-13,287,200=6,712,800) 。
㈢被告雖辯稱按其公司章程第35條規定,若要分配公司盈餘, 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原告並未提出決議分 派紅利之股東會決議,原告不得以被告公司內部歷年簽呈作 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 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可見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即盈餘分配)對象限於「股東 」,員工尚「非」屬於盈餘分派之對象,被告執持其公司章 程第35條規定否認原告本件請求,非有理由,並不可採。 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 第13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567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之記載「惟查,告訴人代表 人於告訴人財務部98年1月5日主旨為『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 事宜』之簽呈上,批示『仍維持特別獎金500萬元,一半為程 總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其後98年至102 年度告訴人代表人批示之特別獎金額度分別為500萬元、500 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分配方式如前,上 開年度特別獎金加總為4300萬元,被告程立峯自行分配額度 為2000萬元,實際領取金額為1328萬7200元,尚有671萬280 0元未領取等事實,此有告訴人97年至102年年終獎金發放事 宜簽呈、97-102年度年終獎金差異彙總表附卷足憑。」、「 …惟被告2人支用特別獎金之用途,確係用於聲請人員工蔡淑 貞等9人之舊制年資結算,此原即聲請人應負擔之法定義務 ,已難認此行為有何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蔡淑貞等9人領取 結算款項後繳回之半數退休金,亦經被告蘇家斌收取後,於 101年2月6日存入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亦難論其遭被告2人共同侵占。雖事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 0日匯出轉入相同數額之款項至被告程立峯在同一銀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依傳票所載係提領101年度特 別獎金,且該金額並未逾越被告程立峯依約可領獎金之額度 之外,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可知在聲請人之代表 人上開批核特別獎金額度內,被告程立峯有權自行調用一半 之款項。又被告程立峯就97年至102年度之特別獎金,實際 領取金額為1328萬7200元之事實,亦有97至102年度年終獎 金明細、年終獎金差異彙總表及特別獎金分配表附卷足憑( 見調查局附件卷一第91頁、第96至102頁),足見被告程立 峯尚有671萬2800元之特別獎金可得調用,則本件被告2人既 係以聲請人已提撥、被告程立峯有權自行調用之特別獎金作 為發放員工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之財源,尚難認有何侵占聲 請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特別獎金用於舊制年資結算此 為聲請人之法定義務,則聲請人實際受有何財產損害,亦有 可疑。」、「至於聲請人之帳戶轉入243萬7200元予被告程 立峯,及103年6月9日被告程立峯支領160萬元部分,依被告 2人所辯,均係被告程立峯應領而未領之特別獎金等情,與 前述被告程立峯尚有671萬2800元之特別獎金未領取之事實



互核相符,是被告蘇家斌在聲請人代表人核可之範圍內核發 被告程立峯之特別獎金,並無溢領特別獎金,亦難認構成業 務侵占罪。」,均業已認定被告得領及未領之特別獎金為67 1萬2800元。
㈤勞動基準法第29條屬於強制規定,公司不得再額外增加該法 所未規定之條件;再者,系爭特別獎金發生之時間均於原告 在職期間,且自98年1月起,被告即決定按前一年度既有損 益核發特別獎金作為激勵,其中一半給付原告自行調用,另 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該特別獎金即屬被告對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為貢獻之回饋與承諾,原告於系爭特別獎金個別 年度發生之時,確仍在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而迄於10 4年3月6日始離職,準此,顯見被告辯稱系爭特別獎金,係 針對「職位」,而非「個人」所提撥之預算,原告早已遭被 告公司解職,如何能再主張僅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方得調用之 預算金額等語,顯屬無據。
㈥且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總經理由董事 會任免之。副總經理及經理,經總經理之提名,由董事會任 免之。」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經理 人職務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成為公司法所規範之經理 人,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 理,但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並未設有總經理職務,而所謂經理 人係指依公司法第8條、第29條規定設置之經理人而言,原 告並非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即非法定經理人,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非委任關係,而係勞雇關係;況且, 原告自至被告公司任職,一直係單純受僱從事工作以獲致工 資,原告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及公司 章程第32條規定之程序完成聘任,且未於公司章程中登記原 告為經理人,如何能以原告名片上之職稱即謂原告係屬經理 人性質,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再者,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總經理期間,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沈慶 京決定、同意後方能執行,原告並非決策者,亦無獨立之經 營權限,是其於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皆從屬於被告公司 ,雙方間應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加以被告公司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及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益徵雙方間屬勞雇關係。況原告在未經被告公 司特別授權下,並無直接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訴



訟行為之權利,顯不能稱之為經理人,按經理人之認定標準 相當嚴格,原告於職稱上雖名為「總經理」,然實質上並未 經被告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且無獨立之經 營權及決策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公司法所稱經理人 。
㈦再者,原告到職均必須簽署經證人蘇家斌到庭證實之被告公 司同仁認同書(主管級)第一條約定:「在公司任職至少一 年半(不含訓練期),非經權責主管同意,中途不得『離職』 ,若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者,應賠償公司二個月『薪資』及 派訓所有費用。」第二條約定:「本人願意接受公司所付予 之『薪資』(訓練期不同薪資),並同意公司於三個月考核期 滿得正式任用,若考核不及格者,隨時無條件接受公司之『 解雇』,不得提出異議。」第三條約定:「本人在職期間必 將本人之經驗能力全部貢獻公司,任期屆滿後若遇特殊情事 而需『離職』者,『離職辭呈』應於三個月前提出並經公司核准 辦理交接,並於交接清楚經主管認可簽章後方得『離職』,若 未能於規定期限提出『離職』或未能交接清楚而『擅自離職』者 ,則自願賠償二個月薪資。」第六條約定:「任職期絕對遵 守一切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之規定,『服從命令』,...」第 七條約定:「本人『絕對遵從公司指派實習、出差、調遷職 務』或『服從』本關係企業所屬其他公司或生產事業機構服務 。」揆諸前揭認同書,綜覽全文亦無「委任」等字眼,倘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委任關係,應是受領「報酬」而非「薪資 」,解職方式應是「解任」而非「解雇」,終止契約方式應 是「終止委任」而非「離職」,加以原告必須「服從命令」 、「遵從公司指派」益足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係勞雇關 係,非屬公司法所稱經理人。
㈧復參照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6日府勞動字第10432021900號函 附件所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頁以「調解人判斷及建議」 欄所載:依勞資雙方陳述,資方無法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證 明申請人為委任經理,且資方對於申請人具管理行為形式上 判斷仍屬僱傭關係,資方涉未如期給付工資或預扣工資之情 事,建議資方應依法給付勞方104年3月份工資10萬元等語, 則被告公司對原告既因具管理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其依 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故形式上判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仍屬 僱傭關係,益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係勞雇關係,至為灼 然。復據訴外人即被告前財務副總經蘇家斌就被告公司「 100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仍須以101年1月11日簽呈 上簽至被告公司董事長沈慶京同意後始能執行。又原告雖名 為總經理,然於前揭101年1月11日簽呈會辦意見略以:「一



、建議年終之考核依平均2.5月發放二、特別獎金部分尚請 鈞座考量業績增長酌以加發三、呈董事長核示。」嗣經被告 公司董事長沈慶京核准略以「(1)同意2.5個月(2)特別 獎金玖百萬整。」足徵原告均須經董事長沈慶京同意後,始 能著手執行公司決策,其並無獨立決策權、經營權至明,益 徵兩造核屬勞雇關係。
㈨且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 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關 於經理人之認定,為保障交易安全,採「形式認定說」,應 以經公司法第29條選任者或向主管機關登記者為認定之標準 ,係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者,或者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 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之人。公司法第29條之法定程序,係 屬經理人選任之生效要件,未依該條選任,不生效力。實質 認定說認為,因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因 此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者即為經理人。然為保障交 易安全與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形式認定說較為妥適。又依被 告公司章程第32條之規定,總經理由董事會任免之。公司法 前揭規定業已針對經理人選任或委任之程序予以明文,然則 ,前開規定僅為委任之程序規範,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實應探究二者之契約實質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 章程內容與授權範圍等綜合判斷。次按,被告公司同仁認同 書「三、本人願意接受公司所付予之薪資(訓練期不同薪資 ),並同意公司於三個月考核期滿得正式任用,若考核不及 格者,隨時無條件接受公司之解雇,不得提出異議。」揆諸 前開約定,業已確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屬僱傭關係,前已 敘明;再以,若考核不及格,則隨時無條件接受公司解雇之 情,益證原告如有妨礙或影響管理、運作及秩序之行為,並 無異於身處事業體中之勞工,亦即原告與勞工同為企(事) 業體之一般規制、工作規則、獎懲及制裁規定所拘束或宰制 之對象。至於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核決權限」及原告以 被告「代表人」身分所簽立之數份合約,適足以證明原告僅 係受雇於被告,職務之行使完全須受「核決權限」之限制及 規範,並無完全獨立的決策自主權;再者,原告以簽約代表 人所簽訂之數份合約,亦僅係依照核決權限分層負責所為之 受僱人勞務,並不足以反證兩造為委任關係。
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薪資(或工資)係雇主於訂立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對於勞工提供勞動之對價與經常性 給與;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9月24日 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揭櫫,「『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工程績效獎金, 如因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依勞動基準法暨施行 細則規定,應屬工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次 按勞委會87年8月31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6795號函所示,「 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 包含工資及其他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案事業單位因激發勞 工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獎金』,難謂與勞 工工作無關,如係經常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已符上開工 資之定義,應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末按勞委會87年8 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所示,「績效獎金如 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準此,因激勵士氣或獎勵績效所發放之獎金,如已具 備經常發給之特性,始符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定義,再 者,觀諸系爭獎金之所由發生,不僅未具「勞務對價性」與 「經常給與性」之特性,亦明顯不符前開函釋所確立者,即 須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為要件,始為發放獎金之成 就條件,足證系爭獎金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工資」 概念互殊,本件獎金誠屬「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又與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未」為相同,純繫於 當年度被告單方之目的或決定是否給予原告及被告所屬員工 勉勵或激勵性之「非經常性給與」。
又系爭特別獎金並非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故實非民法第126條所規範之客體 ,而非屬該條所指同一性質之債權,被告遽以主張本件請求 業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核屬誤解。因此,系爭獎金並非工資 ,亦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 6條時效規定,已如前述;退萬步而言,即便適用該條所定 之五年時效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又民法第129條 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則本件業於108年12月30日起訴,以原告102年度之五百萬元 獎金為例,經被告103年1月9日核定之後,即以103年12月31 日為取用日之末日,則依民法第126條五年時效規定,時效 尚未屆滿,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況「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即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該條



之規範客體,顯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同一法律關係 」而「定期反覆發生」者,並以利息為例示,益徵該條所納 入之客體,恆已明確且必因一定期間經過而發生之「確定債 權」;反觀本案系爭特別獎金之所由發生,甚至後續之核示 給予,仍須繫於「企業營運狀況、經營績效」等客觀因素、 企業領導者管理、統御之用等主觀考量,復以系爭「特別獎 金」並未於被告公司形成給與成俗之成文規定或慣例,當然 亦非員工當然期待之獎賞,其不確定性與浮動之性格極為鮮 明,揆諸系爭「特別獎金」之淵源、背景,顯然與企業營運 狀況之客觀變動條件與最高主事者之意志連動,實缺明確之 給與標準,除名稱已別於「年終獎金」名稱,亦難認被告公 司不欲保有彈性之發放空間,前開不確定因素確係牽動系爭 特別獎金之背後力量,是故,衡酌系爭獎金之特性與左右之 主、客觀環境因素,足證系爭「特別獎金」與民法第126條 定期給付債權必然反覆發生之特性風馬牛不相及,自亦非在 適用之列。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面 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 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 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 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 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 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 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 然不同。
 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1、32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置總經理一 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並聘僱其他職員,秉承董事會 之決定處理公司業務。」、「總經理由董事會任免之。」, 原告就被告公司除一級主管外之人員掌有任免、晉升、敘薪 、出差等權限,對外發文、一般預算內合約亦得以自己名義



簽定、管理被告公司大部分資產,在在證明原告任職總經理 期間,就被告公司之人事、薪資獎懲、採購、會計及財務等 事務,確實具有高度獨立裁量及核決之權限,甚至對外更得 以代表人之身分與第三人簽約,並非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且被告公 司2015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載有:「案由:擬請同 意免除程立峯先生之總經理職務。…決議:一、全體出席董 事同意程立峯先生免職,另關於程立峯先生可能觸犯之行政 或刑事責任,本公司將另行調查並依法追究。」,是故依據 上開被告公司章程以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足見原告 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確係依公司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 定所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 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 旨,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㈢原告復主張以被告財務部98年1月5日至103年1月9日簽呈(下 稱歷年簽呈)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按被告公司章程 第35條規定:「公司決算獲有盈餘時,應先完納稅捐。公司 於分派盈餘時,應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始得以 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因此若被告要分配公司盈 餘,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原告並未提出 決議分派紅利之股東會決議,被告亦否認曾有同意給付原告 如起訴所請求之數額,原告徒以被告公司內部歷年簽呈作為 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復稱97年度至102年度每年皆獲被告公司分配給其個人 之特別獎金云云。然查,歷年簽呈中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核內 容,僅98年1月5日及99年1月19日簽呈曾提及:「仍維持特 別獎金伍佰萬元,一半由程總自行調用,一半為獎勵同仁之 特別獎勵…。」、「如去(98)年之意見中對特別獎金處理 原則,…。」,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核 准內容分別為:⑴「如程總建議。」(100年1月17日簽呈) ;⑵「1.同意2.5個月。2.特別獎金玖佰萬元。」(101年1月 11日簽呈);⑶「一、同意以去年為基準原則之建議。二、 特別獎金亦同。」(102年1月25日簽呈);⑷「有關特別獎 金涵蓋…之相關部分同仁共NT壹仟萬元。」(103年1月9日簽 呈),因此參照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8年1月5日及99年1月19 日簽呈中對於特別獎金之用途係表示供程總經理調用,而非 「作為原告個人獎金」,或如其他同仁之「獎勵同仁之特別 獎勵」等情,顯然該等特別獎金之用途,係給予擔任總經理 職位者得自由調動、不問用途之一筆預算,係針對「職位」 而非「個人」所提撥之預算;原告早已遭被告公司解職,多



年後復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如何 能再主張僅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方得調用之預算金額?況被告 公司否認曾同意原告累積未調用之特別獎金至次年度,被告 公司從未實施未調用特別獎金得累積至次年度之制度,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㈤且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濫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對原告之信任,不顧被告公司制度,就經營事項未奉董事 長核准或罔顧公司制度,擅斷獨行,其違法失職行為,更涉 及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目前經鈞院審理中(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63號),並遭被告公司提請董事會決議解 任,原告因受被告公司舉發犯罪後遭起訴,對被告公司心生 不滿,方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原告聲稱另案處分書及鈞院裁定肯認原告可領取之特別獎金 數額云云,然刑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法拘束民事法院 ,則舉重以明輕,原告所涉另案刑事處分書及裁定中就事實 之認定,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時,民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況其中原告所援引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之相關內容,案由 實與原告是否得領取本案所涉特別獎金無關,而係判斷原告 是否有涉侵占等罪嫌,更未實質判斷原告是否有領取資格、 被告是否曾同意發放等,甚且,該等處分書及裁定更對簽呈 內容多有誤解,錯誤認定原告得每年請領特別獎金、獎金之 用途及請領時間等情,自不能作為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依據 。
 ㈦再者,縱認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然系爭特別獎金性質屬被告公司每年特別編列、供擔 任總經理者調用之紅利,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所 定五年,今原告請求之特別獎金,依原告自承歷年獎金核定 之日期分別為98年1月5日、99年1月20日、100年1月18日、1 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8日及103年1月9日,是原告若有系 爭特別獎金請求權(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消滅時效 於各該年度核定時,即已開始進行,亦即至遲應分別於103 年1月5日、104年1月20日、105年1月18日、106年1月11日、 107年1月28日以及108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惟原告遲於108 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上各年度特別獎金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 拒絕給付。
 ㈧況且,原告向鈞院聲請傳喚證人蘇家斌,與本案原告沆瀣一 氣外,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目前與被告 公司間尚有爭訟存在,證人蘇家斌目前亦與原告任職於同一 間公司,並為上下從屬關係,益證證人與被告公司利害相反



,其到庭作證之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而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究屬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依現行實務見解,應係以 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形 加以判斷,而非單以是否曾簽署該認同書即可論斷。而依據 證人蘇家斌於109年7月21日當庭作證之內容,無一係針對原 告是否對被告有特別獎金之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 係、原告是否曾經簽署過其所陳稱之認同書(證人蘇家斌雖 證稱原告曾交付給他三份文件,然並未親眼見聞原告簽署) 等事作證,純然只是闡述證人蘇家斌過往在被告公司任職之 概況,在在證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家斌出庭作證與本案無 關,更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之存在。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年簽呈、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56 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3 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 定、被告公司章程、同仁認同書(主管級)、台北市政府函、 被告公司100年度年終獎金發放簽呈等文件為證(卷第21-31 、91-118、165-183、20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 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2015年度 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核決權限、原告代表簽 署合約、被告公司簽呈等文件為證(卷第73-76、173-151、2 17-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 或委任關係?原告以被告公司簽呈請求給付獎金,有無理由 ?被告公司以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因此,消滅時效之起算,依該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 行使之狀態,義務人實際上是否給付,則非所問。本件原告 主張之獎金債權,依被告公司歷年簽呈之記載(卷第21-31頁 ),核定之日期分別為98年1月5日、99年1月20日、100年1月



18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8日及103年1月9日,且數 額及發放時程均有不同,足證屬於被告公司每年特別編列之 定期給付債權,就各期應受給付之請求權而言,其請求權之 時效應僅為5年,因此消滅時效於各該年度核定時,即已開 始進行,至遲分別於103年1月5日、104年1月20日105年1月1 8日、106年1月11日、107年1月28日以及108年1月9日完成, 然原告遲至108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以被告 主張:上開各年度之獎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
 ㈢次查,就原告以被告公司歷年簽呈作為依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獎金6,712,800元之部分,經查: ⑴被告公司歷年簽呈上記載略以:①「主旨:97年年終獎金發放 事宜。說明:一、喜滿客公司97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31,143 ,029元,EPS為2.57元,97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40,005,381 元,EPS為3.31元,達成年度預算之128%;二、若以喜滿客 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而不考慮轉投資K9之投資損失,97年度實 際稅前純益為47,555,082元,97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30,819 ,900元,達成率則為154%;亦較96年度實際稅前純益43,982 ,280元增加約357萬元,成長約為8%;三、在下半年更惡劣 的景氣環境下,以喜滿客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而言,卻是歷年 獲利最佳的一年。四、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600,00 0元,二個月為3,200,000元。五、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 。」、②「主旨:98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喜滿 客公司98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26,219,419元,EPS為2.17元 ,98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18,958,139元,EPS為1.57元,達 成年度預算之72%;二、若以喜滿客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而不 考慮轉投資K9之投資損失,98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55,152,1 49元(EPS為4.56元,本年度獲利創歷史新高),98年度預 算稅前純益為29,384,322元,達成率則為188%;亦較97年度 實際稅前純益47,613,217元(EPS為3.93元)增加約754萬元 ,成長約為16%;三、98年度認列之投資損失約36,200,000 元,實現時將可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約7,240,000元。 四、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600,000元,二個月為3,2 00,000元。五、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③「主旨:9 9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喜滿客公司98年度預算 稅前純益為36,336,593元,EPS為3元,98年度實際稅前純益 為47,636,117元,EPS為3.94元,達成年度預算之131%,詳 附件一。實際營業收入476,611,099元未達預算營業收入484 ,911,400元之原因,詳附件二。二、以本公司實際經營績效



,99年度稅前EPS為3.94元。為歷年稅前EPS最高,詳附件三 。三、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620,000元,二個月為3 ,240,000元。去年年終獎金為1~3個月,平均約2個月;董事 長另撥激勵獎金500萬元,一半為總經理自行調用,另一半 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四、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 ④「主旨:100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本公司100 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32,187,271元,EPS為2.66元,100年度 實際稅前純益為65,164,365元,EPS為5.39元,達成年度預 算之202%。亦較99年度實際稅前純益44,636,124元(EPS為3 .69元)增加約2053萬元,成長約為46%,詳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以本公司實際經營績效,100年度稅前EPS為5.39元。 為歷年稅前EPS最高,詳附件三。三、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 金約為1,650,000元,去年年終獎金平均約2個月,本次擬2. 5個月約為4,125,000元;去年董事長另撥激勵獎金500萬元 ,一半為總經理自行調用,另一半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四 、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⑤「主旨:101年年終獎金 發放事宜。說明:一、本公司101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26,89 4,433元,EPS為2.22元,101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60,559,48 1元,EPS為5元,達成年度預算之225%。亦較100年度實際稅 前純益60,931,182元(EPS為5.04元)相當,詳附件一及附 件二。二、以本公司實際經營績效,101年度稅前EPS為5元 。為歷年稅前EPS次高,詳附件三。三、本公司一個月年終 獎金約為1,600,000元,去年年終獎金平均約2.5個月,本次 擬2.5個月約為4,000,000元;去年董事長另撥激勵獎金900 萬元,作為董、總及其他同仁額外獎勵。四、懇請核示,以 利後續作業。」、⑥「主旨:102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說明 :一、本公司102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40,933,725元,EPS為 3.38元,102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75,528,330元,EPS為6.24 元,達成年度預算之185%。亦較101年度實際稅前純益55,98 0,792元(EPS為4.63元)增加約1955萬元,成長約為35%, 詳附件一。二、以本公司實際經營績效,102年度稅前EPS為 6.24元。為歷年稅前EPS最高,詳附件三。三、本公司一個 月年終獎金約為1,880,000元,去年年終獎金平均約2.5個月 ,本次擬維持去年2.5個月約為4,700,000元;去年董事長另 撥激勵獎金900萬元,作為董、總及其他同仁額外獎勵。四 、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等語(卷第21、23、25、27 、29、31頁),而上揭簽呈乃為被告公司員工蘇家斌提出予 公司董事長及總經核示之內部簽呈,且自簽呈內容觀之, 均為呈報被告公司每年獲利率以及請求核發年終獎金之記載 ,此亦由被告公司董事簽核之內容:①「如程總建議。」(1



00年1月17日簽呈);②「1.同意2.5個月。2.特別獎金玖佰 萬元。」(101年1月11日簽呈);③「一、同意以去年為基 準原則之建議。二、特別獎金亦同。」(102年1月25日簽呈 );④「有關特別獎金涵蓋…之相關部分同仁共NT壹仟萬元。 」(103年1月9日簽呈)等記載可以得知,每年之獎金數額 均為不同,是故上開簽呈係為被告公司員工呈請主管核示該 年度如何發放及發放數額,而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尚無從遽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⑵其次,依上開簽呈內容文字所述,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前一 年度尚未動用剩餘之原告個人特別獎金,則往次年度累積並 續由原告自行支用」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公司確有「前一年度尚未動用剩餘之原告個人特別獎 金,則往次年度累積並續由原告自行支用」之依據,其主張 自非可採。
⑶況且,依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0年1月17日及101年1月11日簽 呈之記載所示,特別獎金之用途係表示供「總經理自行調用 」,而非記載「作為原告個人獎金」之文字,或如同其後其 他同仁之「獎勵同仁之額外獎勵」之文字記載等情,顯然該 筆激勵獎金之用途,乃為公務預算,而僅係給予擔任總經理 職位者得自由調動、不問用途之預算,係提供該「職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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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魏氏兄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