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韋秀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陳湘紜
陳麗瑩
陳瑞祥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湘紜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湘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韋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湘紜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湘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湘紜因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聲請輔助 宣告,選定聲請人陳韋秀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應為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湘紜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 院於109 年8 月7日在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 團法人臺安醫院醫師黃國洋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湘 紜,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問題能切題回答,且瞭解聲請 人聲請輔助宣告係因伊容易被騙,希望有人幫忙,並同意 聲請人所述,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點頭表示需要別人幫忙 等語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個案於鑑定 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史、心理衡鑑與個案及家人 、同居友人的陳述,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邊緣性智能,致使其認知功能較常人低落,雖然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仍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缺乏財務處理及解 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對於己 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 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個案對自身薪資收入之管理方式, 其使用金錢方式與常識理解,以及過往數次遭財務詐騙歷 史評估,個案並無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就一般醫學常 識及兩次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結果幾乎相同而言,個案之智 能障礙為一持續性神經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 情,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9年8 月17日函暨精神狀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輔助人人選部分: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母即聲 請人陳韋秀、姊陳麗瑩、兄陳瑞祥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受輔助宣告時由何人輔助為恰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為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身心狀況 和財產狀況均了解,願意協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現階 段之借貸及訴訟事宜,預計透過輔助宣告,預防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日後財務或訴訟糾紛,聲請人亦為家族成員推舉 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輔助人之能力,建請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 年6 月27 日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足認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自主決定及 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