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63號
原 告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謝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95萬元, 然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新北市 泰山區,有其身分證及被告所提民事補正狀所載之住所可稽 ,足見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