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0號
TPDV,109,訴,610,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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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陳天翔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仲明

胡素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貞
被 告 吳玉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 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吳更生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 割行為,而吳更生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胡素洲、其子女 吳玉貞吳仲明吳玉冰(下稱被告吳仲明等4人),均無 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76、



189至193、197頁),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 原告起訴原僅列吳胡素洲、吳仲明吳玉貞為被告,嗣於查 明被繼承人吳更生之繼承人後具狀追加吳玉冰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 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476頁),即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被繼承人吳更生之遺產經被告陳明除有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如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存款,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經原告陳明本件請求撤銷之 範圍不包含存款(見本院卷第299頁),則附表編號9至11之 存款部分非屬本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仲明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32元暨其利息未清償(計 算至起訴時共753,888元)。嗣被繼承人吳更生逝世後,被 告吳仲明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被告吳胡素洲、吳玉貞、吳 玉冰共同繼承吳更生之遺產,惟被告吳仲明因負有上開債務 ,恐其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於104年10月27日與被告 吳胡素洲、吳玉貞吳玉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僅由被告吳胡素洲1人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吳仲明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胡素洲,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仲明等4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告吳胡素 洲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仲明等4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 告吳胡素洲就該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胡素洲應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 動產,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自104年間起即多次調取系爭不動產第 二類謄本,其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顯逾 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吳仲明吳玉貞吳玉冰考量 父母對家庭付出之情形,方協議由被告吳胡素洲單獨繼承系 爭不動產,此乃被告吳仲明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內所為單純



拒絕財產利益之行為,屬人格法益範疇,並非可得撤銷之標 的。而被告吳仲明長年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皆係父母即被繼 承人吳更生、被告吳胡素洲代其還款,且系爭不動產於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由被告吳仲 明等4人共同繼承,將致原告債權受償更為不利,是被告吳 仲明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亦無害及原告債 權可言。再者,被告吳胡素洲嗣查知其尚得以配偶身分就吳 更生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已將附表編號 1、7、8所示之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登 記至被告吳胡素洲名下,是此部分不動產即非為吳更生之遺 產,亦即非本件被告吳仲明吳玉貞吳玉冰繼承之標的, 原告請求撤銷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繼承人吳更生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仲明等4人所共同繼承,且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胡素洲繼承,被告吳 胡素洲並於104年11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嗣被告吳 胡素洲於109年3月12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將 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不動產改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 登記原因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系爭不 動產104年10月27日登記申請書、109年2月7日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3、67、125至137、 185至2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仲明之債權人,被告吳仲明等4人所為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吳仲明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依 同條第4項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 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吳胡素洲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仲明前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迄今尚欠本金199,132元暨利息未清償(計算至起訴時 共753,888元),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431至43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吳仲明間確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吳仲明對原告尚有債務未為清償。 被告雖稱其無法確認被告吳仲明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云云,然 原告既已就其與被告吳仲明間存在借貸關係及欠款數額為舉 證,被告即應就上開利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否認而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則其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吳 仲明之債權人等語,要屬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 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 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 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 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 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 繼承人而言,如未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即應評價 為無償行為,是於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人格法益有高度 關聯性,屬人格自由之表現,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云云,殊 無可採。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第245條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 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更生所有,其於104年10月22日逝世 後,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仲明等4人於同年月27日作成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吳胡素洲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11月3日辦訖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詳前述。而 原告曾於104年1月5日至109年4月11日間多次調取系爭土地 之電子謄本;又於105年12月28日、108年10月2日調取系爭 建物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9年5月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127號函暨所附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 。可見原告於被告吳仲明等4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至遲 於105年12月28日首次調閱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時,已可查 得該筆建物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而足知系爭建物已於104 年11月3日登記予1人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情,且 參諸被告吳仲明申辦現金卡時,其所提出身分證、駕駛執照 影本之住所地址,及其於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所 填具之戶籍地址,均核與系爭不動產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 第17至21、431頁),原告亦於被告吳仲明違約未繳款後, 於104年至105年間數度查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復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具狀自陳:倘其欲查調系爭不動產有無經分割協議 ,亦會先行查詢系爭建物之謄本(見本院卷第299頁),益 徵原告主觀上於查得系爭建物之謄本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業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被告吳仲明並未取得任何持分之 情事。是原告之撤銷權於105年12月28日時已可行使,其除 斥期間自應此時開始起算。
 ⒊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至108年間之謄本均由授信單位 所調閱,且係調取其他授信往來戶部分,故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關於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之IP位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 覆表示該等IP均為台新銀行(即原告)調閱電子謄本時之外



部IP,無法由IP得知內部使用單位等情,有該公司109年8月 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16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 錄(含使用者IP資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至456頁) ,顯難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再 稱本件應以被告吳胡素洲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分割繼承登記,作為除斥起間之起算時點云云。然 被告吳仲明等4人於104年10月27日即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據以於104年11月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而原告於 105年12月28日即查知有撤銷事由存在,均詳前述,則此一 客觀事實尚無從因被告吳胡素洲事後向地政機關重新更正登 記原因而改變,況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仍係基於同 一繼承事實並以分割繼承為其登記原因,未因被告吳胡素洲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有異動,是原告主張除 斥期間應自109年3月12日起算,礙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撤銷權業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吳仲明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被告吳胡素洲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胡素洲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被繼承人吳更生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20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17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35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59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1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9,11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 8 房屋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面積117.47平方公尺 (含附屬建物) 全部 9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561,621元 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585,143元  存款 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 新臺幣3,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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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