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83號
原 告 王品蓁
許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涂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本 於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買賣標的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本院卷第25頁),第14條約款並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如因 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兩造已 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