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48號
原 告 陸興民
被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 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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