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0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邱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13萬元,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以 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債權業經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4,154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裁定自98年11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 ,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更生裁定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 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