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41號
TPDV,109,訴,564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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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1號
原 告 林嘉鵬
被 告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前借錢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被告於104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 4年協議書)約定於5年後(即109年2月)償還借款,原告只 好接受。其間105年、106年間被告均未確實執行其所提細項 ,以致原告108、109年被執行署查扣款項。原告於107年中 旬有向被告提過還款事宜,被告都顧左右而言他,故原告已 無法與被告溝通,只好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先償還100萬元中的60萬元,但被告仍未還錢。爰依借款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為被告之胞 弟,兩造簽立系爭104年協議書中所述之「原告交付被告之1 00萬元」,是原告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為原告代繳勞保、勞 退及健保等相關費用5年之款項。系爭104年協議書原定於10 9年6月代繳期間終止、隔年申報所得稅後(110年5月底)歸 還餘款,惟於107年間原告即向被告要求概算代繳費用後提 前歸還餘款,被告便於107年1月3日及3月7日分別轉帳54萬 元及4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並於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之勞 健保自被告經營之萬裕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 轉出,改投保於新北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兩造並於107年3 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 投保上開職業工會至109年1月31日止。被告於108年8月欲事 先通知原告隔年終止代繳勞健保事宜,但已無法聯繫原告, 被告基於已歸還上開餘款,乃僅多代其繳納109年3月至6月



之勞健保後即停止代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先返還其 中之60萬元借款等語,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所稱100萬元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查,原告 就此僅提出系爭104年協議書為其證據,然觀諸該協議書( 司促卷第13頁),其上記載略以:「雙方同意原告已交付被 告之100萬元,由被告公司名義自104年2月份起代繳勞保、 勞退及健保之費用,代繳期間共計5年,若雙方另有協議提 前終止,再依雙方協議訂之。代繳勞保、勞退及健保之費用 ,包含歸屬原告名義之雇主與員工負擔之總額,期間衍生之 相關稅賦(例如: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由原告交付之 款項扣繳。雙方同意於代繳期間終止日之隔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申報結束後,被告將原告已交付款項扣除前項各繳費收 據總金額,再將餘額無息歸還原告」等語明確,可見兩造係 合意此筆100萬元作為被告為原告代繳勞保、勞退及健保費 用以及衍生之相關稅賦,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即據 此為原告代繳其投保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裕公司之勞健保 相關費用,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 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聯為憑(訴 字卷第73至419頁),並有萬裕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歷次 勞工保險投保異動情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 月17日函所附原告健保費繳費情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9月24日函覆說明可佐(訴字卷第473至485、497至505 、527至531、535至560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104年協議 書中所述之100萬元,確實為原告交由被告請其代為繳納勞 健保相關費用之款項,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無訛。再者,被 告抗辯:兩造已於107年間提前終止系爭104年協議書約定之 代繳協議,被告並業於計算已代繳之費用後,將餘款計58萬 5,000元於107年1月3日及3月7日匯還予原告一節,亦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107年協議書、匯款憑條及帳戶明細資料為證( 訴字卷第437、441、463至469頁)。足見兩造針對系爭104



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原告交由被告請其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 之此筆100萬元款項」,亦已經兩造於107年間結算完畢並由 被告將餘款歸還原告,原告自無由再依據系爭104年協議書 向被告請求歸還款項。此外,原告即未再針對主張「兩造確 實有達成原告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 款100萬元,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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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裕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