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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63號
TPDV,109,訴,5563,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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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陳志榮、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合稱被 告二人)連帶清償營業週轉金貸款;並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榮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惟被告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提 出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如需親赴 臺北開庭多所不便,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法院等語,此亦 有被告陳志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可見被告陳 志榮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 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陳志榮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本院 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由被告二人共同提出,惟被告開 揚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該項 規定本文之適用;然依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為被告開揚公 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間確 有密切利害關係,且被告開揚公司亦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 件應全部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再者,原 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從而,被告 陳志榮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部分,應予准許;另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與 被告開揚公司部分之訴移送併由該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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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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