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李益
被 告 吳雲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486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882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息。如借款人 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且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截至94年9 月7日止,借款尚餘498,48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未清償之本金按3%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連績二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3年3月12日發卡起至9 4年8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8,88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前 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