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50號
TPDV,109,訴,535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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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羅屏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 核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 ,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74, 453元,貸款期間自98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利息 按年息1.6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98年7月24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 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計息本金 遲延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息日前已結算款項 1,351,671元 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 1.利息:9,519元 2.違約金:2,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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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