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第18條、信用卡合 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 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2 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4.364%加年利率7. 75%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延遲 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慶豐銀行應 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761,68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又慶豐銀 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於98年6月29日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 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 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 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5年4月 26日尚有155,428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1 33,929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 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被告 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 ㈢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無絲毫工作所得、收入來源,且因右手二、三、四指殘 障失能無法工作,故為零資力而窘於生活,致完全無法申請 債務更生,懇請本件應予先行核發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後 ,令被告得債務更生。又銀行收取琳瑯滿目手續費,是銀行 為巧取利益而巧立名目,故不同意支付,且國内利率已大幅 調降,發卡銀行卻利用定型化契約向消費者收取將近年利率 20%之高額信用卡循環利息與違約金,長期漠視消費者權益 ,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表格、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稱:手續費為巧立名目而不願 支付,且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兩造就本件有關手續費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背於善良風俗 ,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且原 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則被 告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希望法院判准 債務清算等語;然本件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案件,被告應
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依法提出聲請。從而,原告 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