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36號
TPDV,109,訴,5336,2020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洪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受讓取得臺 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 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 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0,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依每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借款當時之週年利率為3.925%)加 計週年利率10.075%即14%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8萬1,187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置之不理,原告 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讓受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影本、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 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 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 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



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 ,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 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2、查系爭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 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 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 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 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 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 告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 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 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 68萬1,187元 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