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身份證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73號
TPDV,109,訴,517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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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三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標
被 告 侯燕華
法定代理人 唐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身分證影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 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 身分證影本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此經被 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



轄法院,衡情被告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在新北市 永和區,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屬便利 ,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款對於被告 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被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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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