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 告 陳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於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0頁)可稽,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並 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至98 年3月31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 期支付1萬6,891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 則每期支付2萬0,705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 自貸款撥付次月3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 泰銀行借款本金70萬7,254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 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