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3號
原 告 賴莉芳
被 告 易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17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張貼並發送如 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文件,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毀損原 告之名譽。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有誤,因為伊並沒有做,伊沒有讓 原告損失什麼,也沒有傷害原告,都是原告自己的行為所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侵害,請求被告 應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張貼並發送如附表所示不實 內容之文件,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文件,使不特 定第三人得以見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
⒊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張貼並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12頁 ),是其於本件辯稱「伊並沒有做,伊沒有讓原告損失什 麼,也沒有傷害原告,都是原告自己的行為所致」云云, 即無足採。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已侮辱、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名譽,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輕鬱症,深受困擾仍需持續治療,此 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617號卷第5頁),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爰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卷第45至63頁),審酌原告其名下有不動產 多筆、107、108年度薪資所得526,800元,而被告僅107年 度營利所得6,240元及汽車兩輛,並參酌本件不法侵害情 節、次數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