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6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吳彥葶
被 告 謝琳
周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776 元,及自民 國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 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625 %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831,7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 稱開戶契約)中「陸、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簡稱融資融券 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融資融券契約關係 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謝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琳於108 年12月18日在原告所屬分公司開 立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證券,並簽 立開戶契約。依融資融券契約書,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之規定 辦理(第1 條第1 項)。原告逐日計算被告謝琳信用帳戶內 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原告所定比 率時,被告謝琳應即依原告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上開 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54條定之(第6 條)。被告
謝琳補繳差額時,原告即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分其擔 保品(第7 條)。被告謝琳有操作辦法第80條第1 項、81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情事之一時,原告即依操作辦法第81條 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8 條第1 項)。處分所得,抵 充被告謝琳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 不足抵充,被告謝琳應立即清償,否則原告依法追償之(第 9 條第2 項)。又本件融資融券利率依被告謝琳融資買進或 融券賣出時原告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被告謝琳逾期未償 還融資融券,原告於處分後得依上述牌告利率請求被告謝琳 給付遲延利息(第11條)。原告另得自被告謝琳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10%收取 融資違約金(第10條第5 項)。嗣被告謝琳自108 年12月19 日起向原告為三洋紡股票(股票代號1472) 融資交易,然因 遇該股市值連日下跌緣故,致被告謝琳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足,低於130 %,原告即通知被告謝琳補繳融 資自備款差額,惟被告謝琳置若罔聞。原告遂於通知補繳期 限過後之109 年3 月24日、109 年3 月25日、109 年3 月26 日連續處分被告謝琳信用交易帳戶内之三洋紡股票,然經處 分後仍不足抵銷原融資金本息,被告謝琳尚欠本金3,415,69 2 元,及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1條),以及按週年利率0.625 %計算之違約金(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10條第5 項)。嗣經被告周振業於109 年4 月14日簽 立分期清償債務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承諾願就被告謝琳 所負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且被告謝琳不免責(承諾書第1 條),並願按承諾書第2 條之約定分期清償。被告周振業乃 依上開約定,於109 年4 月20日還款60萬元(即第1 期款) ,抵充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之利息14,6 22元、違約金1,462 元及本金583,916 元後,尚餘債務本金 2,831,776 元。詎被告周振業自109 年4 月21日起即未還款 ,依承諾書第3 條約定,原告自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 2 人併負同一債務,自應連帶清償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款項。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承諾書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周振業則答辯:欠錢是該還,同意原告變賣被告 之股票及扣存摺,但希望房子不要被查封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 (含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違約盈虧表、存證信函、承諾 書等件為證。被告謝琳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周振業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 其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及承諾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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