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53號
TPDV,109,訴,445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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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柯雅青(原名柯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54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543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109年8月20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94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8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利息前3期 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30日 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21,5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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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