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61號
TPDV,109,訴,436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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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許妍婕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龍張承駿(張宗鵬之法定繼承人)、張欣如
(張宗鵬之法定繼承人)、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洪巧巧、洪
巧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丙○○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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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