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羅棨芳
被 告 李立妍
李文森(原名:李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立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立妍、李文森(原名:李德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貳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李立妍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李立妍、李文森(原名:李德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黃男州,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男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立妍、李文森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 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付清償責任。被告李立 妍截至107年7月25日止消費簽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 8,778元(其中20萬9,193元為消費款,5萬9,585元為循環利 息及逾期手續費),另被告李文森截至107年7月23日止共消 費24萬8,074元,然被告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