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蔡家慶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松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章(即何松男之繼承人)
盧何麗姿(即何松男之繼承人)
何文清(即何松男之繼承人)
陳國賢(即陳國隆之繼承人)
陳碧雲(即陳國隆之繼承人)
陳國榮(即陳國隆之繼承人)
沈維國
廖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第80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松瑞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 市商業處以民國108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065400號函 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 報情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4828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61至64頁),依上開 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經命令解 散前之全體登記股東,有何松南、原告、陳國隆、沈維國、 廖家德(見本院卷第16頁);惟何松南於104年12月16日死 亡,由何文章、盧何麗姿、何文清繼承,陳國隆於87年12月 13日死亡,由陳國賢、陳碧雲、陳國榮繼承,且何松南、陳 國隆均查無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 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5月20日屏院進家慧字 第109900024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8日士院擎家 恩109查詢字第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5、14 1、139頁);又原告與被告公司立場對立,自不得同時擔任 松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列 何文章、盧何麗姿、何文清、陳國賢、陳碧雲、陳國榮、沈 維國及廖家德。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8年8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遭拒,始知遭不詳人士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惟原告未曾出資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且自被告公司 核准設立以來,原告未召開亦無參加過任何股東會,而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非原告之用印,原告亦無授權他人刻 印,更無簽署任何關於被告公司之資料或文件,爰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被告公司,則 原告是否為公司公司之股東,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 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於79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中設 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即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 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簽名、用印。迄被告公司遭臺北市政 府發函廢止公司登記前,原告均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綜觀被告公司登記卷,其中79年9月16日 章程頁尾雖有全體5名股東之簽名及印用,惟觀之各股東 簽名大小、型態、筆觸均相仿,形式上似為同一人之筆跡 ,且登記卷內原告之簽名與本件委任狀上原告親簽之字跡 顯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頁)。另登記卷內印文部分,除 被告公司股東何松南之印文外,其餘4名股東(包含原告 )之印文大小相同、字體、型態均相近,為同一刻印業者 所製作,是原告主張其身分證遭人冒用及簽名、印文遭偽 簽及盜刻,自非無可能。又被告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 告公司復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堪認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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