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3號
原 告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宏文
被 告 范錦增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蘋果通運有限公司、三洋通運有限公司、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六海通運有限公司、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大西洋通運有限公司、三菱通運有限公司、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806室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將設於上開房屋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自上開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四)被 告應自109年3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5,000元,並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年7月19日具狀將上開房屋地址更正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訴字卷第183頁),並於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聲明第二項所稱之「設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確認為「蘋 果通運有限公司、三洋通運有限公司、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 、六海通運有限公司、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大西洋通運有 限公司、三菱通運有限公司、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合 稱系爭八間公司)」(訴字卷第315頁),經核應僅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原告另將聲明第三、四項中之「109年3月9日」均變 更為「109年3月10日」(訴字卷第315頁),則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103 年7月10日、104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及108年3月9日與 被告先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四份租約), 其中於108年3月9日簽署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8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每月租金為1萬5,00 0元,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否則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3萬元之違約 金。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因無意將系爭房屋續租予 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即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第835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8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 再續租之意思,並請被告務必於租賃期滿當日返還系爭房屋 。詎被告於109年3月9日租期屆滿後,竟未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持續將系爭八間公司 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系爭租 約既已於109年3月9日屆至,兩造租賃法律關係即已消滅, 被告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持續將系爭八間公司所在地 址登記於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八間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又
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自109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1萬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5,000元,並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訴之聲明第3、4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20餘年,並自103年起與原 告先後簽訂系爭四份租約,其中系爭租約確實已於109年3月 9日屆期,原告並於108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該屋 地址目前仍為系爭八間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因遷移系爭八間 公司地址之手續繁雜,且系爭八間公司名下有百餘部中型巴 士之車籍地址均設於系爭房屋,尚須經監理所辦理驗車、另 租停車場、車籍變更等事宜,被告估計須兩年時間始得完成 該等巴士之過戶遷移、將系爭八間公司之登記址遷出及將放 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清出等程序,故被告須兩年時間始得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先後簽 立系爭四份租約,依其中最後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1萬5,000元,租期於109年3月9日屆滿,然被告仍持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八間公司地址仍持續登記於系爭房 屋迄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四份租約、第835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訴字卷第25至42、26 5、309至311頁),復有系爭八間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事項卡 為佐(訴字卷第111至164頁),被告亦自認「確實有與原告 先後簽訂系爭四份租約,其中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9日租 期屆滿,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地址目前仍為 系爭八間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之事實無訛(訴字卷第185、2 51至252頁)。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後,確實無法律上 原因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將系爭八間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1萬5, 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固另抗辯:因遷移系爭八間公司地 址之手續繁雜,且須將百餘部巴士車籍地址辦理變更,需經 監理所辦理驗車、另租停車場等事宜,而須兩年時間始得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系爭八間公司 若要辦理公司所在地之遷址,是否須先將該八間公司名下登 記之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辦理相關地址變更完畢一節(訴字 卷第257頁),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8月14日函覆表示: 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所附文件 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者,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即應核准其登記,至公司名下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地址是 否須先行辦理變更,非屬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審查範疇(訴 字卷第275至276頁)。又系爭八間公司因屬遊覽車客運業, 公司所在地變更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許可。而 依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31日函覆說明,該八家 公司於申請所在地變更許可時所需檢附之文件,並不包含公 司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係於經核准許可變更公司所在地、 取得核准函「後」之2個月內,再檢具該等車輛車籍資料相 關證件,並結清欠繳稅費及違規積案後,辦理車籍資料地址 變更(訴字卷第299至300頁)。故系爭八間公司應先辦理公 司所在地變更後,再辦理所有車輛車籍資料地址變更事宜; 該等公司於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時,無須先變更所有車輛車 籍資料地址。是被告以「須先將系爭八間公司名下之百餘部 巴士車籍地址辦理變更」一節,作為其「無法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八間公司辦理遷址」 之抗辯理由,顯非可採。更況,原告係於系爭租約109年3月 9日屆期之二個多月前之108年12月24日,即告知被告租期屆 滿不再續租,有前開第83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 清單在卷可憑(訴字卷第41至42、265、309至311頁),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279頁),足認原告已提前告知 被告不再續租,給予被告準備搬遷及公司遷址事宜之一定合 理期間,被告卻仍未於租期屆滿時搬移系爭房屋及完成公司 遷址事宜,難認有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 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針對本判決主文第3至4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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