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97號
TPDV,109,訴,3297,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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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鄭璟閎
被 告 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條款第9條(見本院卷第18頁)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86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99,389元,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並分120 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73%機動計算 (違約時週年利率3.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09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799, 389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存放款利率查詢、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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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