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彭克難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蔡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 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觀諸卷附資料 ,並無可認兩造就本件返還借款之爭執有合意本院管轄,原 告亦無舉證足認兩造曾約定返還借款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 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 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