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02號
TPDV,109,訴,260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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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ALSTOM TRANSPO
RT S.A.)

法定代理人 藍禮祖(BRUCE LAN)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萬3,372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25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9年7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27萬25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
7萬6,332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
徵裁判費。又上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07萬6,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裁判費4萬3,37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5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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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