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7號
TPDV,109,訴,258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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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5年時 為被告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3月8日更名)之董事長及股東,於105年至10 6年間所掌管被告之印鑑、支票等物及代表被告所為之交易 及其效力等,攸關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而 105年11月17日訴外人黃金龍並非被告監察人,卻以被告監 察人身分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監事,嗣於選任董事後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訴外人徐金 龍為董事長,而後以此無效決議向經濟部進行變更登記,原 告之董事長職位遭解任,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與否之 不安狀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有權召集



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105年11月17日 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被告監察人身分之黃金龍 所召集,為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乃屬無效。縱認黃金龍具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220條之規定,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 況下,始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召集 股東會具有補充性質,原則上仍應由董事會召集。被告已於 105年11月7日由原告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表決之議案與 系爭股東臨時會完全相同,應無公司法所指董事會不為召集 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屬不具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況 105年11月7日股東會已合法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長,從而被 告現任執行業務股東及監事等本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監事,其改選董監事及非因原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 召集理由及決議事項均不合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 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其所作成之 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再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決 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不可解任董事,其 所為改選董監事、解任原董事之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105年10月3日由擔任被告監 察人之黃金龍公告,於105年11月17日召集,並非原告所稱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自無無效之問題。且原告質疑黃金龍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此應屬公 司法第189條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早已逾聲請撤銷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又系爭股 東臨時會係全面改選董監事,並非僅就解任董事而為決議, 關於法定出席數應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即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已達 52.14%,符合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然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金龍於105年11月17日以監察人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選任全體董 事7席(包含2席獨立董事)及監察人3席,有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由不具監察人身分之黃金龍召集,程序不合



法;縱認黃金龍斯時具監察人身分,然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始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始得召集,依當時情況,並無董事會不為召 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未經合 法通知及召集股東,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 東臨時會是否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未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之情形?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程序不合 法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 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 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 一。故就此立法目的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 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 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同法第220條之規定即 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另有規定」,亦即倘具備第220條得由監 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時,則排除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故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則 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股東會之獨立召集權人 。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顯與無召集權人 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 為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88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可參。2、原告主張黃金龍不具監察人身分,自不具召集人身分等語, 惟查,黃金龍於105年10月3日公告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准予核備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0頁),故 原告主張黃金龍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具監察人身分,與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採憑。




3、原告主張黃金龍於105年6月27日經選任為董事,並簽署願任 董事同意書,足認黃金龍有辭任監察人之意思,故黃金龍自1 05年6月27日起已不具監察人之身分等語。然查,105年6月27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宣佈流 會,有被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05年6月27日會議議事錄 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5年8月1日( 105)證保法字第10510019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則105年6月27日該次會議是 否確已選任黃金龍為被告董事,即屬有疑;至黃金龍於105年 6月27日所簽立之願任董事同意書,此部分嗣後經經濟部於10 5年9月21日否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一 案,並函知就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依法不予登記, 屬無可補正事項等語,亦有經濟部105年9月21日經授商字第1 0501201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足認1 05年6月27日該次會議因有無效情事,故所為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申請為經濟部否准,自難僅憑黃金龍所簽立之願任董事 同意書,即遽認黃金龍已有辭任監察人之意而不具監察人之 身分,原告所述,難認有理。
4、至原告稱後於105年11月7日召開被告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黃金龍於該次會議當選董事,其原監察人身分當然解任, 故黃金龍不具監察人身分,自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等 語,原告雖提出105年1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於臺 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觀測資訊站所發布之消息為據(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然此部分經被告向 經濟部申請核備,105年11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因欠缺申請改 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1日依 法命被告補正或申復,被告未補正應備文件,申復亦不可採 ,已逾期未補正,遭經濟部否准此次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案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106年1月6日便箋、106年1月10 日經授商字第105013031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197頁至第1 99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經濟部 核備之函文,足以證明105年11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確已合法 改選,並選任黃金龍為被告董事一事。復參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自105年10月18日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等資 料,亦未見黃金龍於105年11月間有被選任並登記為被告董事 之記載。是原告未舉證證明黃金龍於107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已不具監察人身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5、原告主張縱認黃金龍具監察人身分,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須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始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



告監察人黃金龍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必要之情形, 然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屬得撤銷之問題,在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被撤銷前,即屬仍合法、有效。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故原告主張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難認有理。
6、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金龍於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時,已不具監察人身分,亦未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 無召集權人召開之違法情事,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未舉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之情形 :
1、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 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 為提前解任。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 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 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 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 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 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 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 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 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 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 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同法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 方式、同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同法第199條之1係 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 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同法第199條第 2項之規定。又同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 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 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 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 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 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 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分之1當然解任)兩種。公司 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 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 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 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



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 、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 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 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 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解任董監事應以公司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僅52.14%,未達2/3,故決議不成立等語, 然本件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明,係針對「全面改 選董監案。選任全體董事7席(包含2席獨立董事)、監察人3 房」,另參原本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102年3月22日至105年 3月21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所為之全 面改選董監事,而非提前解任監事、監察人,依前揭說明, 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公司法第174條所定 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 累積投票方式選任即可。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0月3日 公告開會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有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 發布之資料可稽,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 數為55,592,464股,出席比例為52.14%,亦有系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佐,已於前述,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法定 出席人數,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合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之 情,是此部分原告空言指摘,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提 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通知、送達回證、會議簽到表、錄 音錄影等資料,依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 年,而原告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將近4年始提起訴訟, 是此部分被告辯稱資料已無保存,與常情及法律規定並不相 違,亦難以被告未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送達回證、 會議簽到表、錄音錄影等資料,即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 未合法通知、出席人數未達法律規定之情,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由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亦未舉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合 法通知及召集股東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等語,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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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