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廖宜範
廖宜鋒
廖本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陳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452地號 、第453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46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廖宜範、廖宜鋒。二、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 段第467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廖本隆。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宜範、廖宜鋒新臺幣捌萬元。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本隆新臺幣陸萬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宜範、廖宜鋒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本隆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宜範、廖宜鋒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 告廖宜範、廖宜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本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廖本 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壹個月,原告廖宜範、廖宜鋒以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 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廖宜範、廖宜鋒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每屆滿壹個月,原告廖本隆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屆滿壹個月以 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廖本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廖宜範、廖宜鋒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廖本隆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廖本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延平南路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另向原告廖本 隆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開封街 房屋,與延平南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系爭房屋租約均至109年1月14日屆期,被告因不及搬 遷,原告同意被告展延1個月,約定於109年2月14日終止系 爭房屋租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 於109年2月14日會清空系爭房屋後搬遷,且於3個月內給付 自107年10月至109年2月14日止共計17個月之租金119萬元。 嗣廖本鴻於109年4月16日將延平南路房屋租金債權讓與與原 告廖宜範、廖宜鋒。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 告,且未給付積欠之租金119萬元,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 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約定、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延平南路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廖宜範、廖 宜鋒;㈡被告應將開封街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廖本隆;㈢被告 應自109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延平南路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廖宜範、廖宜鋒24萬元;㈣被告應自109年2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開封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本隆18萬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宜範、廖宜鋒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 稱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本隆40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88年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7年初被 倒600萬元貨款,原欲另行尋找租屋處,然均不順利,目前 還在使用系爭房屋,且對積欠之租金等情,均不爭執,惟押 租金應為27萬元,又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三、經查,廖本鴻、原告廖本隆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租約 ,延平南路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開封街房屋則為3萬元。廖 本鴻於109年4月16日將延平南路房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廖宜 範、廖宜鋒,被告於107年10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嗣於109年1月14日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9 年2月14日終止等情,有系爭房屋租約、租約承受暨債權讓 與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5-37、41-49、 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系爭房 屋租約已終止,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金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 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 而系爭房屋租約業已終止,而請求被告給付延平南路房屋自 107年10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扣除12萬元押租金後為56萬 元(4萬元×17月-12萬元=56萬元);開封街房屋自107年10 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0萬5,000元後為40萬5,0 00元(3萬元×17月-10萬5,000元=40萬5,000元)。兩造業於 109年1月14日結算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119萬元,此有系爭 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 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5-5 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應抵付押租金係為27萬元云云置辯(本院第94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被告迄今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從系爭房屋之租約可知,被告於訂約時係分別交 付12萬元及10萬5000元之押租金(見本院卷第31、4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陳 德風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號1樓及開封街1段78巷10號1樓 房屋,房屋租賃契約至民國109年元月14日到期,惟因搬遷 不及,經房東同意原契約展延一個月,至民國109年2月14日 終止契約。本人同意屆時搬遷他處並清空房屋返還房東」等 語,此有系爭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兩造已 於109年1月14日約定系爭房屋租約於109年2月14日終止,即 兩造有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 約期限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又兩造租約已於109年2月14日終止,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 ,且被告未給付109年2月15日起至迄今之房租,為被告所不 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2月14日屆滿而消滅,被 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要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 及意旨,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2月15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
7號、82年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等語,是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系爭租約第12條另約定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之違約損害 賠償、應認系爭契約第6 條係關於租期屆滿逾期返還系爭房 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既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審酌本件因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未依上列約定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 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即可 享受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則就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至少為相當系爭房屋之租金,且 在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9年2月15 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 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況下,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並斟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縱得將系爭房屋再租賃他 人,其每月可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 數額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延平南路房屋及開封街房屋分別約 定應按每月租金數額之5倍即20萬元(4萬元×5月=20萬元) 及15萬元(3萬元×5月=15萬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給付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租金1倍即每月4萬元及3萬元計 算違約金,即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5日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 止,延平南路房屋每月4萬元、開封街房屋每月3萬元之違約 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延平南路房屋租金56萬元、開封街房屋租金 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房屋之日為止,按月 分別給付違約金4萬元、3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萬元、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