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37號
TPDV,109,訴,2137,2020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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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黃千岱
被 告 涂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77,000元,藉以清償其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之餘額,並交付銀行提 款卡予伊,供伊每月自行提領30,000元,以為按月攤還方式 清償,伊乃答應借款,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372,000元、705 ,000元(合計1,077,000元)至被告設於星展銀行大安分行 還款帳戶000000000000號。詎伊自108年7月1日起,僅提領2 個月計60,000元,提款卡即遭被告作廢重辦,尚欠1,017,00 0元,屢催不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一起時都是原告在 管錢,伊對匯款單無意見,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 抗辯伊於106 年退休時,原告已從伊之退休金中拿走49萬元 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積欠星展銀行之貸款餘額,其 乃於108年3月24日分2次匯款各372,000元、705,000元(合 計1,077,000元)至被告設於星展銀行還款帳戶以結清貸款 ,事後則僅清償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之對話 紀錄,郵政存簿內頁及匯款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從其退 休金中拿走49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 、82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可採信。準此,扣除原告自 陳取走49萬元及被告已清償60,000元,則被告尚未清償之款 項應為527,000元(計算式:1,077,000-60,000-490,000=52 7,000)。雖原告嗣再主張其僅取走46萬元而非49萬元(見 本院卷第96頁),及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房租、 會款、保費或其他代墊之款項云云,惟自承僅有自己的紀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得提出,是其所 云,即難憑取。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雖據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然無 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而原告自陳 被告於108年7月、8月,2個月計還款60,000元,惟係原告自 行以被告提款卡提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依其 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9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乏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 000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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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