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屠駿宥
鍾德暉
蕭全宏
被 告 張淑卿
張瑞琪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沅
被 告 張瑞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淑卿、張○○(未 記載具體姓名)為被告,並聲請求為:㈠被告張淑卿就訴外 人張進益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張○○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 期109 年1 月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 被告張○○應將張進益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 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9 年4月27日具狀更正張○○姓名為張瑞琳,並追加被 繼承人張進益之繼承人張瑞沅、張瑞琪、張惠美為共同被告 (本院卷第63頁),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張瑞 沅、張瑞琪、張惠美為共同被告,並補正張○○之完整姓名為 張瑞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張瑞琳應將張進益所遺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1044建號建物,原附表僅列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登記日期109 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 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且均係本於撤銷被告張淑卿與被繼承人張進益之其餘繼 承人之共同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原起訴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淑卿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3,041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迄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張進益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未知之 遺產,則被告張淑卿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進益之 遺產自應由本案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張淑卿恐繼承系 爭房地後遭債權人追索,遂與其餘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協議系爭房地僅 由被告張瑞琳一人單獨取得,即被告張淑卿將其應繼承系爭 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瑞琳,致被告張淑卿名下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系爭債務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張瑞琳塗銷系爭房地分割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進益所遺之不 動產於108 年12月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被告張瑞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9 年1 月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瑞琳應將 被繼承人張進益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 年1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辯以:被繼承人張進益於108 年12月8日死亡後,因被繼承人張進益長年與被告張瑞琳同住並由其照料、扶養,且被繼承人張進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張瑞琳墊付,且被繼承人張進益生前亦已表明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張瑞琳一人繼承取得,故被繼承人張進益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張淑卿、張瑞琳、張瑞沅、張瑞琪、張惠美等5 人乃於108 年12月15日共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張瑞琳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非僅被告張淑卿一人未受分配,足徵系爭分割協議乃係被告等依內部家庭情感等因素為之,並非為使被告張淑卿躲避系爭債務追索而為之,原告僅以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據謂屬有害系爭債務之無償行為,要無可取。又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性質上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非債權人得撤銷之無權行為;亦且,系爭分割協議即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即被告張淑卿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而為撤銷。此外,被告張淑卿曾於93年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200 萬元,該借貸債權均由被告張瑞琳以現金借款予被告張淑卿,或匯款至被告張淑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清償外,被告張瑞沅另於95年5 月間以其名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55 萬元,並將其中借款168 萬5,291 元逕匯至被告張淑卿貸款帳戶即Z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清償被告張淑卿所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房屋貸款,前開借款其中84萬5,000 元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張淑卿,該筆債務其後並由被告張瑞琳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張瑞沅之方式清償。依前開所述,被告張瑞琳曾借貸被告張淑卿之款項總計為253 萬0,291元,故被告張瑞琳係以免除對被告張淑卿之債務,作為取得其應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權利之對價,非屬無償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淑卿之債權人,被告張淑卿積欠系爭債 務未為清償。嗣被告張淑卿之父即被繼承人張進益於108 年 12月8 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張淑卿、張瑞琳、張瑞 沅、張瑞琪、張惠美等5 人為被繼承人張進益之全部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然渠等以系
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張瑞琳一人取得,並 以系爭分割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琳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824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8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69 64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9786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系爭分割協議、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47 頁至 第170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自堪信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 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
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張淑卿、張瑞琳、張瑞沅、張瑞琪、張惠美等5 人為被 繼承人張進益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張 淑卿於被繼承人張進益於108 年12月8 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瑞琳、張瑞沅、張瑞琪、張 惠美就被繼承人張進益所遺之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 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 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被告等辯稱 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體 現,非僅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與上揭說明有違, 尚不足憑採。
㈡次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 會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 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 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 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 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本件觀諸被告張淑卿、張瑞琳、張瑞沅、張瑞琪、張惠美等 5 人所簽立之108 年12月15日系爭分割協議,渠等協議將系 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張瑞琳一人取得,該分割協議其上雖 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惟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張進益長 年與被告張瑞琳同住而由其照料、扶養,被繼承人張進益之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張瑞琳墊付,且被繼承人張 進益生前亦表明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張瑞琳一人繼承取得,被 告等始共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該分割協議乃係被告等間內 部家庭情感等因素為之,並非為使被告張淑卿躲避系爭債務 追索而為之,亦非無償取得等語;核被告等所言上開各節, 與證人張義發於本件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繼承人張進益為其三叔,其住在被繼承人張進益隔壁, 被繼承人張進益與他大兒子即被告張瑞琳和媳婦一起住,… ,被告張淑卿嫁到桃園之後,我都很少看到她。被繼承人張 進益曾其向稱嫁出去的女兒沒有分,他說女兒嫁出去就不用
分給她。他的意思就是說女兒就不用分了,兒子還要養父母 、還有祖先要拜,所以房產就分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 8 頁至第379 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臺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38 頁);再徵 諸被告張瑞琳、張瑞沅、張瑞琪分別為長男、次男、三男, 被告張淑卿、張惠美則分別為長女及次女,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並參酌臺 灣本土傳統家庭多由男兒擔負奉養長輩之重責,出嫁後女兒 在繼承時,常捨棄自身繼承權,俾長子或長孫可單獨繼承重 要遺產等民俗常情,堪信被告等所言因長男即被告張瑞琳長 年奉養父親之重責,繼承人遂依被繼承人張進益之生前意願 ,協議由長子被告張瑞琳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核屬可採 。基上,被告張瑞琳所辯被繼承人張進益係由其獨力照顧及 負擔扶養費,其餘被告因此協議由其繼承被繼承人張進益所 遺之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等情,應屬有據。是而 ,被告等因考量被繼承人張進益生前係由被告張瑞琳獨力扶 養照顧,並考量被繼承人張進益之意願,而將系爭房地分歸 被告張瑞琳一人取得,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為憑,實有作為 抵償被告張淑卿、張瑞沅、張瑞琪、張惠美等本應支出被繼 承人張進益扶養費用之用意,即被告張瑞琳免除未受分配系 爭房地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其扶養被繼承人所代 墊扶養費之義務,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 之無償行為。綜上說明,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難遽謂無對價關係,並無僅因其中有一繼 承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而遽予認定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分 割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 償行為。
㈢另被告等復辯稱被告張瑞琳曾代被告張淑卿清償其於93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借貸之200 萬元債務、被告張瑞沅曾於95年5 月間以其名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55 萬元,其中借款168 萬5,291 元用以清償被告張淑卿所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房屋貸款,其中84萬5,000 元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張淑卿,該筆債務其後並由被告張瑞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張瑞沅以為清償,是被告張瑞琳曾借貸被告張淑卿之款項總計為253 萬0,291元,被告張瑞琳並以免除前開債務作為被告張淑卿放棄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承取得之權利對價之部分,而被告等就前揭所辯,雖據提出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代償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55 頁)為憑,然核前揭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尚不足茲證明,被告張瑞琳對被告張淑卿確有253 萬0,29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張瑞沅於95年6 月2 日間曾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55 萬元,該筆借款其中168 萬5,291 元,並經被告張瑞沅指定用以清償被告張淑卿所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房屋貸款之用,估不論前揭貸款最終是否由被告張瑞琳代為清償,然被告等既辯稱被告張淑卿於放棄其因繼承關係所得主張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後,其得免除返還前開168 萬5,291 元款項之責,足徵系爭分割協議就「放棄系爭房地繼承權」與前開「168 萬5,291 元款項」間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核屬有償行為,被告等5人依據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當屬有償行為。 ㈣基於上述因素,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因此,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瑞沅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張瑞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