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吳孟謙
上列原告與吳孟謙、王柏凱、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旅客諮詢案件之投
訴者間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關於吳孟謙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固規定:「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得為共 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以「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為限,其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並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為要件,故就不同人之個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限於侵權行為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地情形,該等侵權行為人 始得在在同一法院同一事件一同被訴,尚不得以其一侵權行 為人住所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指該法院對其餘住所不在 管轄區域內之侵權行為人,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就被告吳孟謙部分,起訴主張:民國一0七年間其 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臺北運務段基隆車 班組之列車長職務,對於無票乘車、使用非有效期間車票或 票證乘車者,得依台鐵旅客運送契約規定,補收起程站至到
達站間應付票價,並另外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一0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其在510次莒光號汐止站往臺北站間進行查票、 驗票,發現吳孟謙參加鐵道活動,原搭乘附掛在該列次莒光 號之租用客廳車自花蓮站至汐止站,活動結束後擬繼續前往 臺北站,並未隨團下車,而移往前方車廂繼續乘車,屬未事 先或不及購買後續行車車票,應補足汐止站至臺北站區段票 價,並加收票價百分之五十;而與吳孟謙同行之訴外人即台 鐵七堵站站務佐理左勝權先以識別證表示得乘車無庸補票, 經其說明非執行職務期間搭乘對號列車仍須購票否則應補票 後,改出示通勤乘車證,但該乘車證僅能搭乘復興暨同等級 列車,搭乘該班次莒光號列車仍應購買車票或補票,其為免 左勝權之行為導致一般乘客誤認台鐵員工得持識別證乘車或 以通勤乘車證搭乘任何車種列車,損及台鐵形象,乃將左勝 權之通勤乘車證收回,準備後續通報處理,詎吳孟謙翌日竟 在台鐵旅客諮詢平台以編號0000-0000-00000號案件,不實 指稱原告:「不斷以惡劣態度刁難責備」、「「搶奪一名與 會人員的證件並拒絕為之補票‧‧‧明顯屬刑法328條定義之強 盜行為,本人上前勸阻還遭該名車長出言恐嚇」、「此等侮 辱乘客、構陷同僚之人員,不僅造成旅客的不信任,更嚴重 損害台鐵形象,實不足以勝任列車長之重責大任」、「不適 任人員應予調離或汰除」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吳孟 謙賠償慰撫金新臺幣八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吳孟謙住所在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居所在 花蓮縣○○鄉○○路○段○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原告 起訴狀記載詳明,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一致,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卷第一二一至一 二五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原告復 始終未主張吳孟謙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參諸吳 孟謙係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方填載台鐵旅客諮詢案件、 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日為吳孟謙搭車前往臺北站之翌 日,且為工作日(週一),衡情吳孟謙應已返回斯時其所就 讀、位在花蓮縣之國立東華大學,而原告住所在桃園市○○區 ○○街○○○○號,即侵權行為行為地、結果地分別為花蓮縣、桃 園市,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在無管轄權之本院 對吳孟謙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對吳孟謙之訴移送至 原因事實發生之吳孟謙居所地兼侵權行為行為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對王柏凱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告對臺灣鐵
路管理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投訴者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終結。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