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54號
TPDV,109,聲,554,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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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吳天祐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0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 國98年6月19日投院霞97執仁字第5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53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上開債權憑證所據換發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 請人,且聲請人就此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已罹於時效



而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9年度訴字第634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 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本件最新陳報之執行債 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1萬9,019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 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0萬3,170元(計算式:61萬9,019元 ×5%÷12×40=10萬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即1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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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