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鄭彥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代位分割共有
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沈素芳之債權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前開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 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又聲請人得自行至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網站查詢該案判決全文及附表,即可明瞭沈素芳依 系爭事件訴訟結果之分配情形,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僅 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被告沈素芳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 未提出說明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審認聲請 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