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原告蔡辰威之債權人,為瞭解上開案件進 行情形,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卷宗 查核結果,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 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