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相 對 人 陳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第12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 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 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司票字第1493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已向本院臺北簡易 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 第14997號為敗訴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伊提起上訴後, 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惟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21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續為強制執行,必造成伊 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本 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另一債 務人紀景元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自10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21952 號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等節,亦經本院查閱系爭本案訴訟 全卷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雖非以系爭本 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本 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之主張,核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裁定 意旨參照);且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得以供擔保 為條件,防止因聲請人拖延,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權衡雙方 利害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執行債權為本金369萬元,及自108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費29,520元,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訛,故本院於109年9月18日裁定准許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92 5,149元【計算式:本金369萬元+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9 月18日之利息(369萬元×339/365年×年息6%=205,6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29,520元=316萬3,068元】。復佐以
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之司 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 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1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為2年8月( 即32個月)為衡,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失得預估為523,353元(計算式:3,925,149元×年息5 %÷12×32月=52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取其概數以50萬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29 2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31 3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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