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7號
異 議 人 王碧珠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
相 對 人 許振標
翁讚勳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
相 對 人 楊天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7月7日(109)取勇字第
1132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一○九)取勇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 )取勇字第1132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8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 109年7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提存所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取字第1132號卷內可稽,異議人於109年
7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 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 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以下合稱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 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 利時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 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異議人、相對人許振標為此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5 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 、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3項「相對人許振標、 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1,537,722元」、第7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 所命給付部分,於異議人以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 情,異議人遂按前揭第二審判決,於104年12月24日向本院 提存所為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提存385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 爭提存物),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之財產(下稱 系爭假執行)。相對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 為此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命 相對人楊天送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第2項「相對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之上 訴駁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5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更 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 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3項「相對 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連帶給付 異議人11,537,722元」、第6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 付部分,於異議人以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又 前開更一審判決業已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是以,異議 人於本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11,537,722元與本案確定判決全 部勝訴金額11,537,722元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假執行所擔保 提存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詎本
院提存所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是原處 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依本所形式審查之結果,系爭假執 行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乃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 判決,而前揭第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自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至系 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更一審判決應係前揭第一審判決之 本案訴訟,核非前揭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另本件如認擔 保原因消滅,應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返還提存物,而非恣意 援引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經法院裁定,逕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諸如: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受擔 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由法院 裁判,而非由提存所形式審查為審認。又經法院裁定准予返 還提存物應係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故異議人 率爾援引適用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得不經裁定,逕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容有未合云云。四、茲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 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該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全 部勝訴確定而終結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 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 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 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即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 返還之必要。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 實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 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權限;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所就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相關事項,諸如:聲請原因事實是否符合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有審查權限。至所謂形式上之審查 ,應不限於僅得就裁判書相關案號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書 狀之聲明主張與裁判書記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 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合先 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第三人利時公司臺灣分
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 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即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 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異議人、相對人許 振標為此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即系爭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一審判決「 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3項「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 天送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11,537,722元」、第7項前段「本 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異議人以38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等情,異議人遂按前揭第二審判決,於104年12月2 4日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提存385萬元之擔保 金(即系爭提存物),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之財 產(即系爭假執行)。相對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楊天送為此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即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命 相對人楊天送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第2項「相對人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之上 訴駁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5號判決(即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更一審判 決)主文第1項將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 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3項「相對人許振 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連帶給付異議人 11,537,722元」、第6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 ,於異議人以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又前開更 一審判決業已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是以,異議人於本 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11,537,722元與本案確定判決全部勝訴 金額11,537,722元完全相同,足證系爭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詎本院提 存所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3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334號擔保提存事件、109年度取字第 113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㈡復參照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 容,系爭假執行擔保提存之本案判決為前揭第二審判決主文 第3項命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11,537,722元部分
,雖曾經最高法院以前揭第三審判決廢棄,然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前揭更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應連 帶給付之金額亦同為11,537,722元,堪認本件聲請人就其依 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 分,與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相當,相對人許振標等4人 並不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 說明,應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是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提存所否准意見雖略以:「 本件據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系爭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嗣異議人依前揭更一審判決聲請取 回提存物,依本所形式審查之結果,該更一審判決應係第一 審判決之『本案訴訟』 ,核非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不 能執此逕謂係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至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由法院裁判,而非由提存所形式 審查為審認。又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應係屬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故異議人逕自援引適用於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得不經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規定,容有未合」云云,然此僅係以系爭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之歷審裁判書相關「案號」為據,顯未依當事人訴狀主張 及判決理由綜合判斷本案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是參酌上 開說明,即難謂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尚不足憑採。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 ,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法院審理依提存法第24條所為之異議 ,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 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提存 法第25條第1項暨其立法理由揭諸甚明。依此,原處分既有 前述之不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另為適 當之處分。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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