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 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次按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 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絕對不可能延遲上訴期間,本件寄存 送達不合法,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 經過等語,而認其所為上訴未逾期,乃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於抗告人陳報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且嗣據永和分局員警於
109年6月1日以公務電話回覆原審法院謂:抗告人已於109年 4月30日領取原審判決等語,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 錄表抗告人本人簽名之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簡抗卷第16頁);而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係抗告人之住所地,迭據其陳報在卷,足見郵務人員確已先 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 式,並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再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 。本件原審判決既於10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4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9年5月18 日。惟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訴狀上法 院收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依首揭規定,顯已逾上 訴期間,則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之反證,復未 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 則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之送達不合法,求為廢棄,即無足取, 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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