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42號
TPDV,109,簡上,24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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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許耿睿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玲
被 上訴 人 吳宣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侵權 行為請求權,經被上訴人同意,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詐騙集團成員自稱「BOB」又稱「林先生」之 人先向上訴人詐稱可出售五月天跨年演唱會門票,要求上訴 人交付購票訂金,匯款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遂 分別於106年10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42,623元 、32,880元,復於同年月2日匯款51,000元,共136,503元至 系爭帳戶。上訴人嗣後無法再聯繫售票之人,始知受騙。又 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以「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為由, 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匯款 金額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匯,遂將等值人民幣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則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行為係



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爰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 款共136,503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判決可證與被上訴人購買人民幣之 人係微信帳號暱稱「MAGIC」之人,其將新臺幣匯至被上訴 人帳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等值人民幣以微信支付轉帳予「 MAGIC」,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無詐欺上訴人,另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30040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6號,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 言。又上訴人為具行為能力責任之人,卻在未確認對方資料 、證件、通訊情況下匯款大筆金額,應自負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90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34,59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1,908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向桃園地檢署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 第53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9-15頁、本院卷第71-1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34,59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595元,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開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 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 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金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 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 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通訊軟體微信有「微信轉帳 」之支付功能,竟基於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故意,將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款項10,000元、42,6 08元、32,880元、51,000元分別換算為人民幣2,178元、9,2 82元、7,163元、11,111元後,透過微信轉帳將上開金額之 人民幣匯至「Magic」所提供之微信帳戶內等情,為系爭刑 事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103頁),則被上訴人從 事非法匯兌業務,使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上訴人被騙款項 ,其行為當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詐欺犯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 云,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所為違法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法理 ,致生上訴人之損害一節成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03元,為有理由。原 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08元,而駁回其餘部分,即有違誤,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34,595元部分,並命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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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