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佳勳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莊舒晴
關 係 人 莊竣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舒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佳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莊舒晴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莊舒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莊舒晴之母,莊舒晴因有中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有監護宣告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對莊舒晴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莊舒 晴之監護人,選定莊舒晴之外祖母即陳俐蓁為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囑託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就莊舒晴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 醫師綜合莊舒晴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裡衡鑑報告、 身體及精神學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莊舒晴 為中度智能發展疾患患者,為整體性發展遲緩,認知能力落 在中度障礙範圍程度,雖保有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缺乏社 會常識判斷與溝通,語言表達內容亦較為侷限,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 律與事實效果,無法處理其財產,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 ,行為能力雖有進步之可能,但仍無法評估其能力是否足以 適應社會之變遷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 卷內事證,並採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莊舒晴現雖未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莊舒晴於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 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莊 舒晴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莊舒晴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者,本院審酌莊舒晴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莊舒晴之母,與莊舒晴同住且關係親密,有意願擔任莊舒 晴之輔助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監護宣 告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再參以本院囑託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輔助人人 選為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具備良好監護能力、 監護時間及環境,亦有願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 正向及高度監護動機,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莊 竣凱為莊舒晴之父,因工作型態未能長期陪伴莊舒晴,對於 聲請人提起監護宣告,未持反對意見,未來如莊舒晴期待與 其同住,將無條件接納莊舒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72頁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莊舒晴之輔助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復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 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 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莊舒晴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莊舒晴 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