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黃品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悉恩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中 風損傷腦部導致失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三、查聲請人聲請對黃悉恩監護宣告事件,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惟其聲請狀未合於上開規 定程式,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詎聲請人於 109年7月30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一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本件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 判斷可否宣告黃悉恩為受監護宣告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黃悉恩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 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裁定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