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73號
TPDV,109,監宣,373,2020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賴秀燕

相 對 人 賴建郎
關 係 人 賴鄭玉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建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秀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建郎之監護人。三、指定賴鄭玉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秀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建郎之 妹,賴建郎因罹患中風,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賴建郎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賴建郎之母即關係人賴鄭玉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同意書、 等件為證。而賴建郎經鑑定,結果為:賴員之診斷應為腦部 中風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合併左側偏癱、語言表達困 難、語言理解疑似有障礙等後遺症,受限於其語言表達能力



與有限之肢體動作回應,賴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皆喪失,其對於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佳,依腦傷後功能喪失之病程 ,其未來可再回復之機率不高,依賴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27日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賴建郎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賴建郎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賴 鄭玉絲分別為賴建郎之妹妹、母親,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 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 賴建郎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賴建郎之其 餘親屬即手足賴秀真賴建昌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賴建郎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賴鄭玉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