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張美櫻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巫孟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巫孟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巫孟蒨之監護人。指定巫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巫孟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巫孟蒨之母,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代謝性腦病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即關係人巫 正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暨願 任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 代謝性腦病變及臼齒後鱗狀細胞癌患者,有鼻胃管,注意力 無法集中,情感淡漠,無法表達自身需求,對聲音刺激無回
應、口頭指令無法配合執行,基本日常生活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社會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需要完全協助等情,有 台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巫正雄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